公法請求權修法後如何適用
公法請求權修法後如何適用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131 條條文)
~甘德清 蒐集整理 102.05.30 於木柵學苑~
第131 條 (時效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修正前第131 條條文~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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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解釋函>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規定修正後之適用時間點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2001342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 年8 月2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參照,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行政程序法新舊法適用上,可就相關情形,
分別論斷。
主旨:有關102 年5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102 年5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
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 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102
年6 月2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118 號函),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
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
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
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
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 號委員提案第12946
號、第13348 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
年延長為10 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 年5 月24
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 月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
且其時效並於102 年5 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
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 月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
惟其時效於102 年5 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 年5 月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
期間合計為10 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 月24 日(含該日)以後發
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 年。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
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1 類公文,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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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媒體新聞>
公法請求權時效修為10 年適用舊法已消滅者不受影響 1020805
法務部日前表示,按照今(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在公法上的請求權時效,已經從五年延長到十年。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
請求權如果在同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就適用新法,但先前已經消滅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受
影響。
依據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的內容,人民對行政
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如果在今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發生,而且在該日以前就已完成時效,
由於新法沒有溯及適用的條文,所以已消滅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但如果在該日以
前還沒有未完成時效,從同月二十四日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十年。另外,
公法上請求權在同日以後發生,就適用新法,時效期間為十年。
法務部說明,這次的立法意旨主要是考量到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
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而人民取得資訊
的能力較行政機關為弱,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也不如行政機關。所以人民不一定能夠清楚
瞭解自身有何公法上請求權的存在,因此常常時效已滿卻還沒有未行使。依照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的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所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的法規就應該從自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生效施行。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的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同法第134條規定,因行政
處分而中斷時效的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為五年。
※相關資訊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34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14 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234 號 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688 號 判決
■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560 號
■法律字第 10203507870 號